2006年1月9日 星期一

檢協會關於「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協商條文之意見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關於「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協商條文之意見
95.1.9

立法院上週密集進行「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朝野政黨協商,本會於95.1.6日下午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對於1月6日上午協商結果進行討論,本會意見如下:

一、有關檢察總長任命方式:

本會表達反對1月3日檢察總長由行政院長提名之協商結果。對於立法委員們於第二次協商能聽取檢察官們之意見,改回原案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且除檢察總長因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到立法院備詢外(法律案部分本會仍將繼續表達刪除之意),各級檢察長均不到立法院備詢,表示肯定。

二、有關檢審會法制化問題:

(一)因各方歧見仍多,尚待繼續協商。本會仍依七場分區座談會結論主張:
1. 檢審會審議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人事事項。2. 由檢審會提出人事建議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核定。
3. 檢審會成員指定代表8名,票選代表9名,票選代表由全國分區選出。

(二)理由
1.我國檢察體系隸屬於法務部,但依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將檢察業務與檢察行政事務之指揮監督分屬不同系統。在未能改變此「雙軌分權」之現行制度之前,法務部長與檢察總長之人事權應有合理的「分配」。
2.法務部部長執行法務(刑事)政策,須到立法院備詢,對政策負責,對於案件有通案原則之指示權,而檢察系統之預算由法務部爭取,若法務部長無一定之檢察首長人事權,無以貫徹執行其政策,亦恐影響對檢察體系經費之分配執行。檢察總長是檢察權之最高指揮首長,對於檢察業務有個案指揮權,如有檢察首長之人事權更有助於指揮監督之實效。檢察人事權歸於法務部部長,固有行政權介入(控制)檢察權之慮,然若檢察總長依新制任命,擁有偵查權、指揮權及人事權,加上任期保障,有龐大權力,卻無其他制約,權責亦有失衡。
3.檢審委員票選代表宜採全國分區選與方式選出,使委員代表更符合審級及職級之平衡性與代表性。
4.委員提案由檢審會擁有人事最後決定權,惟本會以運作實況,票選代表常背負有不同程度「民意」、「請託」及「情誼」的壓力,恐使代表選舉之競逐更激烈,會前委員們沙盤推演更緊繃,是否符合檢審會能集思廣益,客觀掄才之期待?如檢審會之組成員,由部長及總長各自指定4名檢審會委員,加上相對多數之票選檢察官代表,在檢審會尚設置於法務部之考量下,透過正當程序運作,可尊重法務部部長在檢審會之倍數建議人選中,擁有最後之核定權。

三、有關特偵組設置問題:
(一)檢協會意見本會仍將反映多數檢察官認以設置在地檢署為宜之意見。檢察官面對重大繁難之案件需要的是精銳的辦案團隊,統合檢察及輔助人力。由各地檢署組成專組因應,更符合現行法制架構。遇有特殊案件或跨轄區重大案件等情形,得由二、三審之檢察官介入指揮、協調統合即可。同時,二、三審檢察首長本於指揮監督權,本可參與主持專案,提高決策層級。
(二)如特偵組常設在高(分)檢署或最高檢,仍存有法制面、實務運作面之問題,必須在協商中,完成立法前釐清解決:
1.目前二審檢察官自行偵辦的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為內亂、外患、妨害國交之案件,其餘刑事案件,乃係依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規定之對一審檢察官指揮監督方式為之。如特偵組設在最高檢或高(分)檢,職司「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其他檢察總長指定案件」之偵辦,則其得自行偵辦之刑事案件類型不明,既與一審檢察官職權多所重疊,恐仍難免於由特偵組「選擇」(或決定)偵辦案件類型之爭議。
2.如特偵組設在最高檢或高(分)檢,由偵組負責案件之偵查、起訴、實行公訴、上訴及上訴審之職務,則其案件量、工作量與人力需求情形如何?其輔助行政人員之編制(例如:書記官、檢察事務官、文書、總務人力等)配套考量為何?因涉及整體人力、資源配置,此為立法前應評估事項。
3.雖透過修法使特偵組檢察官得跨轄區或審級辦案,惟其仍須向管轄法院及審級起訴,故是否可完全無需結合一審檢察官辦案(偵查與公訴),不再重現黑金犯罪防制中心與一審合作辦案呈現之爭議,實有問題。
4.日本特搜部之特殊專組編制,一直為我國檢察官欲師法之對象,即設置於地檢署。南韓中央特別查處設在大檢察廳(相當我國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惟其檢察官同時取得大檢察廳檢察官之職級,但我國特偵組檢察官之職級問題如何解決?人員之資格條件、選任方式均有必要一併討論。而南韓總統及現任總長在其法務部次長任內均主張廢除中央特別偵查處,此均值得在法案審議過程中瞭解審酌,以資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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