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18日 星期三

真相調查委員會─檢察官獨立追訴犯罪不可侵奪的界限

真相調查委員會─檢察官獨立追訴犯罪不可侵奪的界限 93.8.18


「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委員會條例草案」很可能在本次立院臨時會中表決通過,完成立法程序。在我們細讀較早經朝野各黨協商所得的結論條文(下稱協商版)及稍後國親提出的另版條文(下稱國親版)並瞭解立法與協商背景之後,我們必須指出:若干為了追求真相的權變措施,例如:兩個版本均有「指揮檢察官協助調查」、「得指揮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規定,另協商版之「指揮檢察官聲請或實施強制處分」;國親版之「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准予搜索或羈押犯罪嫌疑人」等規定,均已踰越了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犯罪追訴權不可侵奪的界限,嚴重衝擊檢察官的角色地位及職權行使,將是司法威信及民主法治的危機。

國人關心的真相包括:是否有人涉及刑事責任、槍繫案與總統大選的關聯性、國安機制運作合法妥當性……等種種問題。在政壇紛擾之際設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委員會」(下稱「真相調查委員會」),本是政治的產物。我們要堅守維護的界限就是:「真相調查委員會」可以透過立法授權取得調查權,但其角色地位乃發掘真相的調查者,非犯罪的追訴者,亦非最後的司法裁判者。

在調查槍擊事件的過程細節、總統行程、嫌犯之背景動機、總統保護勤務、組織……等事項的過程中,一定會有環扣糾結的情形,我們姑不去定性其為「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但林林總總大致可區分為「涉及刑事責任的部分」及「非屬刑事責任的部分」。「真相調查委員會」固可憑法律所賦予的調查權觸及「涉及刑事責任的部分」,但因犯罪刑事責任的追訴是檢察官的職能,追訴與審判同屬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的司法程序,這是「真相調查委員會」不可踰越侵奪的部分,故在調查過程中如認有犯罪嫌疑,應進入追訴程序時,仍必須移請檢察官偵辦。因為「真相調查委員會」不具追訴犯罪的權能,自不得「指揮」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亦不得「指揮」檢察官做為追訴所必要的犯罪調查(例如:草案中命檢察官聲請搜索、聲請羈押、實施證人保護等)。另在犯罪追訴制度上,除允許被害人自行訴追之自訴制度外,不宜在既有的檢察官公訴制度上另以法律直接賦予「真相調查委員會」犯罪追訴權,形成雙軌制,破壞現有法制。司法的獨立及專業尊嚴不容侵奪,前揭條文之違誤至明。因此「真相調查委員會」應建立一套與檢察體系接軌或合作的機制,而非自居於司法機關指揮監督者之上命下從關係。

國親版草案中雖有「借調檢察官協助調查」之規定,但仍應嚴守前述界限。無論是「借調」檢察官或檢察官(長)受聘擔任委員,一如檢察官調其他機關(構)辦事之情形,乃係藉重檢察官的專業及能力,協助、支援借調機關(構)執行職務,而非透過檢察官將追訴犯罪的權能帶進該委員會,進而執行檢察官之職務。在此尊重與瞭解下,委員會與所屬檢察機關協商人力支援運用,並無不可。

我們同意「真相調查委員會」基於調查釐清真相的必要,得擁有調查權,才不致淪為無牙的老虎。透過法律取得調查權,並不違憲。綜合協商版及國親版草案中提及的調查權包括:調閱、封存、留置證物及文件、詢問相關人員、命身體檢查、勘驗、鑑定、檢查啟視處所、搜索、羈押、限制出境等,以上均屬調查蒐證的手段,本無專屬為用的限制,只是應針對不同業務目的需要,賦予不同強度種類的調查權。如係尊重我們所提出的界限分際,不附著在檢察官的追訴權能上行使,亦無侵害司法權、檢察權的問題。重要的是,應在立法過程中嚴格審查各類調查權的賦予是否必要、妥當,是否符合限制人民權利的比例原則,有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的問題。此外,關於各項調查權的行使程序及所獲證據提出於法院時的證據效果,兩個版本草案中均付諸闕如,因此,研訂出綿密細緻的配套規定,成為週延可行的法律,才是立法者應努力之處。

本條例一旦實施,影響深遠,我們期盼「真相調查委員會」能有出擊、亦有節制,我們要重申的是──不能指揮命令檢察官行使檢察官的職權,這是我們非常堅持的界限。

施慶堂、陳文琪、陳昱旗
蘇佩鈺、邱智宏、孫正華
白忠志、湯偉祥、鄭富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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