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6日 星期二

對於法院組織法修法有關「特偵組」議題之主張

檢協會對於法院組織法修法有關「特偵組」議題之主張

【協會主張】

目前之「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特偵組」,應回歸至地檢署,在機關內以專組編制之方式,負責偵辦重大繁難之案件。凡此,均在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及機關處務現制下即可運作。為建立精銳的辦案團隊,應統合檢察及輔助人力;透過檢察一體,達到審級間的督導及不同轄區間之協同辦案,結合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及專家人員,提供辦案支援,以提升辦案品質與效能,透過預算編列獲得更多辦案資源。

因為:

一、本會於94年4月間舉辦七場分區應談會,針對「特別偵查處」(特偵組)設置問題進行交叉討論,其結果,無論從百分比或人數上統計,多數檢察官主張如有設置必要則設在地檢署(其中中彰投地區認無設特偵組之必要)。

二、鑑於原有「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特偵組」運作的最大問題在於一、二審檢察官間之摩擦及一、二審檢察長間對案件指揮監督的扞格,又無法突破審級及轄區之限制(例如:二審檢察官實施偵查作為,面臨強制處分令狀聲請及案件偵結起訴,均須由地檢署檢察官為之。),故多數檢察官認為宜將特偵組設置在偵查之第一線地檢署,可避免運作齟齬,又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有關審級及轄區之規定。

三、目前二審檢察官自行偵辦的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為內亂、外患、妨害國交之案件,其餘刑事案件,乃係依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規定之對一審檢察官指揮監督方式為之。如特偵組設在最高檢或高檢,職司「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其他檢察總長指定案件」之偵辦,則其得自行偵辦之刑事案件類型不明,既與一審檢察官職權多所重疊,恐仍難免於由特偵組「選擇」(或決定)偵辦案件類型之爭議。

四、如特偵組設在最高檢或高檢,雖可修法使檢察官跨轄區或審級辦案,仍需向管轄法院及審級起訴,故特偵組是否可完全無需結合一審檢察官辦案(偵查與公訴),仍有問題。

五、法院組織法正修法提高一審檢察官之職等,使優秀之資深檢察官留任一審;又將來如能借調二、三審優秀檢察官至一審辦事,不但能強化偵查能力並有經驗傳承之效果。特偵組設在地檢署,正符合檢察組織改造之方向。

六、日本特搜部之特殊專組編制,一直為我國檢察官欲師法之對象,即設置於地檢署。

七、「特偵組」之成立固有其背景及功能,惟在運作上時有扞格現象。檢察官面對重大繁難之案件需要的是精銳的辦案團隊,統合檢察及輔助人力。各地檢署已有專組分辦之機制,故宜回歸至地檢署,由各類專組因應,更符合現行法制架構。遇有特殊案件或跨轄區重大案件等情形,得由二、三審之檢察官介入指揮、協調統合即可。同時,二、三審檢察首長本於指揮監督權,本可參與主持專案,提高決策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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