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9日 星期一

反對「法官法」中準用規定訂有落日條款之理由

反對「法官法」中準用規定訂有落日條款之理由 

反對「法官法」中檢察官準用規定訂有落日條款之理由:

1.法官與檢察官同具司法屬性,有關法官、檢察官身分、屬性、職務行使、權利義務、自律監督等事項本應制定「司法官法」,但在司法院之主導下訂定「法官法」,檢察官才以準用方式立法,取得與法官完全對等相同之規定。

2.法官法之規定係關於法官、檢察官之身分事項,身分事項無規定「落日條款」之例。

3.參照德國法官法第122條規定,對於檢察官身分保障及懲戒程序準用之,亦無落日條款之規定。

4.法務部及檢察官協會代表在司法院法官法研討會議中,均有代表參與討論。在94年11月間最後一次由翁院長主持之院際協商中的裁示,檢察官懲戒事項亦準用職務法庭之規定且無落日條款規定。嗣司法院函請行政院會銜版本中竟擅自加上「落日條款」,令檢察官大感震驚。

5.在目前及以往法官、檢察官考訓合一,來源相同,只因偶然之因素分派為法官或檢察官,卻對身分事項有不同待遇,對檢察官不公平,也是歧視及矮化,嚴重打擊士氣。

6.在當前國會生態氣氛下,立法進度及內容實非毋人能掌握,貿然採司法院版之「期限說」,如檢官法立法不順利,準用規定將失效。如能完成檢察官法之制定,自適用新法,無需再準用,故民間版之「條件說」,亦屬多此一舉。

7.以立法加入「落日條款」方式「催促」檢察官法之立法,在協商及審議過程會有太多情緒,不宜事實面的事情套在法律條文上。

8.檢察官協會已表示企盼法官法儘快完成立法並倡議制定檢察官法或檢察署組織法,法務部亦會研究立法事宜,故在目前不得已準用法官法之情況下,不宜再訂有落日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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